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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立法针对性有效打击网络传销
作者:刘俊海 尹红强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80  更新时间:2011/9/26 10:43:28  文章录入:admin

 

  合理确定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定罪要件不甚合理。首先,该标准实际上是参考了传销组织的“五级三阶制”组织制度(“五级”指传销组织内部的成员分为E、D、C、B、A五个级别;“三阶”指会员晋升分三个阶段:E级晋升D级、D级晋升C级同属第一阶段;C级晋升B级属第二阶段;B级晋升A级为第三个阶段),将组织者、领导者确定为C级以上。此规定看似具体,实则包含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传销组织制度并非单一,“五级三阶制”只是其中较常见的一种,而且还可能发生变化。“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层级明确规定为定罪要件,却未予解释,必然导致认定犯罪是否成立上的困难。其次,将组织、领导三十人以上和层级在三级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作为定罪要件,可能导致某些传销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的不确定而逃避刑责。综上,建议将该标准修订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或者层级在三级以上”,同时可考虑将非法获利的数额作为定罪的选择性条件,以增强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

 

  建议增设传销组织罪

 

  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是指传销组织中除组织者、领导者之外的,发展下线人数较多,或多次被查处仍从事传销,或采用诱骗、胁迫等手段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大量案件表明,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是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力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大。对此类人员,有学者认为仍应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传销犯罪不仅不能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而且也不能揭示传销的本质,况且目前大量存在的“拉人头”式传销只需缴纳“入会费”就可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不存在经营活动。同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如此定罪处罚,势必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此问题的解决可借鉴日本1978年专门针对传销活动而颁布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该法第六、七条分别规定了职业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以及一般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针对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增设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罪,并设置轻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此举将有助于增强刑法自身结构的内在统一性。

 

  健全网络信息技术监管

 

  打击网络传销必须依托网络信息技术。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在创新网络监管方式方面做了有益尝试。例如,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对在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信息进行检查监控的义务;将企业信用监管作为主要监管手段,要求工商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系统;要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监管依托,适应网络无地域限制的特征,实行工商系统内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上述制度对于打击网络传销犯罪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遗憾的是,该“办法”仅是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其制度优势尚未得到应有发挥。执法实践证明,打击网络传销犯罪单靠工商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鉴于国务院已经将《网络零售管理条例》列入行政立法规划,建议该条例在规范网络零售活动的同时,还应认真总结近年来打击网络传销的正面经验与负面教训,建立健全包括工商、公安、工信、商务等机构在内的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国互联网一体化合作监管机制,既强调各部门之间的明确分工,也要着眼于形成执法合力,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遏制网络传销犯罪。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博士生导师

 

   尹红强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