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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用足法律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211  更新时间:2009/12/2 14:39:05  文章录入:admin

一、当前传销活动出现的新特点新动向

    (一)向高校特别是高职高专学生渗透的现象突出,打着“招工”、“招聘”、“介绍工作”等名义,诱骗学生参与传销活动呈抬头趋势。

    (二)假借“西部开发”名义,谎称“国家试点”,甚至伪造政府公文,诱骗群众到西部从事传销活动情况日趋严重。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直销”、“网络营销”、“网络代理”等名义,诱骗群众通过银行汇款缴纳入门费,在网上注册为所谓会员或代理商,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有的传销组织从发布信息、发展人员、计提报酬、资金结算到会员管理等全部实现了网络化。网络的特点,使得传销组织传播地域更广、违法活动更加隐蔽。

    (四)披着合法公司、企业的外衣,以销售商品为名,掩护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有的打着“直销”、“特许经营”、“连锁销售”等旗号,有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加盟专卖店从事传销活动。

    (五)经济邪教特征凸显。传销组织对参与者实行人身、财务、精神三位一体的控制,进行高频率、高强度“洗脑”,使多数人执迷不悟,少数人难以脱身。

    (六)传销组织向黑社会性质演变。有的传销人员和作案方式日趋职业化,组建有自己的职业传销团队,形成紧密的人员网络组织结构和等级森严的制度体系。传销活动的隐蔽性、欺骗性和群体性,以及它独有的营销方式和组织形式,使之极易演变为有组织的社会犯罪,产生可怕的影响力。

    (七)传销人员与执法部门对抗加剧。暴力抗法甚至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

    二、传销活动屡禁不绝的原因

    (一)少数地方和部门认识没有完全到位

    有的错误地认为,大量的传销人员到来拉动了经济,带来了繁荣。打击传销打走了“人气”,造成了“萧条”,从而对打击传销持消极态度,甚至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传销避风港。无形中也给传销犯罪分子宣传“政府隐性支持”提供了依据。

    (二)利益驱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

    只热衷在“经济上打垮”,不谋求也不善于在“法律上打倒”。一些地方和部门把查处传销作为“钱袋子”,作为“创收”的渠道。这样的“打传”实质上成了传销活动的润滑剂,不但震慑不了传销犯罪分子,还会引起传销人员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是仇视。

    (三)“驱赶”了事

    由于打击难和行政处罚难以及其他原因,不少地方仍然把端掉窝点、驱散人员作为对付传销的主要手段。一些地方甚至把传销人员赶出辖区地界了事。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不但会使传销人员卷土重来,还给传销犯罪分子拿来作为“传销不犯法”的宣传,误导舆论。

    (四)打击不力

    由于法律不健全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尽管有关执法部门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但客观上确实存在打击不够力的问题,而打击不力正是传销活动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

    三、用好用足法律,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一)把握规律多警作战,加强对传销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是坚持情报信息导侦。要加快建立打击传销的数据库,最大限度地掌握传销组织情况。要理直气壮地重奖相关有功人员。二是树立经营意识。要打得准打得狠必须善于长期经营。要克服畏难情绪,改变满足一般效果,不注意挖掘深层次高级别传销头目、不彻底追查传销网络和源头的简单做法。坚持在全方位掌握传销团伙的组织、管理、资金流转以及活动范围、规律的基础上,选择恰当破案时机,全面出击,实施精确的毁灭性的打击。三是相对集中警力。在当前传销犯罪猖獗的情况下,对打击传销犯罪,公安机关各警种、县(分)局和派出所都不应该置之度外。要形成经侦牵头,加强指导配合,多警种联合作战,必要时全警参与的格局。四是坚决斩断传销组织的资金链。要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彻底清查传销骨干分子的资金存流情况,传销资金流到哪里就查到哪里,流向谁就查向谁,对发现的传销资金坚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予以追缴。坚决除掉传销组织生存的最后一根稻草,促其迅速土崩瓦解,走向覆灭。

    (二)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严厉打击传销组织者、领导者

    一是适用本罪要理解“及时”和“严厉”。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就将惩罚传销犯罪行为提前到组织、领导阶段,不像原来需要等到获得非法所得才可以处罚,有利于惩治该罪的预备犯,体现了立法“及时”“严厉”打击传销犯罪的态度。二是适用本罪关键是如何准确界定组织者和领导者。本罪的主体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包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有人据此认为,立法的原意是要“缩小打击面”,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也有片面。笔者认为,关键是如何准确界定组织者和领导者,对本罪中的组织与领导的理解,其涵义应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领导”的涵义相近,即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传销组织的行为。而且,不仅应当包括传销网络最高层对整个传销活动进行组织或领导,也应当包括对传销活动的某一个部分进行组织或领导,即应当包括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传销活动中担负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三)适用非法经营罪或其他刑法规定的罪名,严厉打击传销骨干分子

    一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现在的追诉标准,非法经营罪适用于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传销人员,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专门针对传销的组织、领导者而制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对于其中的组织、领导传销者适用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罪。

    二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管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或以后实施,对于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其在主观故意上不明知是传销行为,只具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又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在新的追诉标准没有出台前,在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只要在实施传销过程中行为符合其他刑法规定的罪名的,应根据其他刑法规定罪名的追诉标准和刑法原则予以定罪,实施打击。比如,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等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地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又有效地打击传销活动的骨干分子。既符合立法的本意和要求,又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四)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的要求,在严厉打击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分子的同时,对多次参加传销活动,既是受骗者也是骗人者,影响恶劣,尚不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南宁市公安局参照山东省、江苏省等地的做法,出台实施了《南宁市公安局关于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指导意见》和《南宁市公安局关于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细则》,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处理传销违法犯罪行为,值得各地借鉴。

    办理传销人员劳动教养案件要坚持严格审查,规范执法,确保每一起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五)加强领导部门联动,密切协作形成打击合力

    打击传销犯罪必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部门联动,密切协作,形成合力。除了继续加大正面宣传,营造打击传销犯罪活动的舆论氛围,建立打击传销长效管理机制之外,当务之急有三点:一是要加强督查,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坚决查处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相关责任人。二是层层落实打击必需的力量和经费。三是加强协调,使公、检、法和工商等部门在严厉打击的指导思想和适用法律上统一思想,密切协作,真正形成打击合力。

    四、对打击传销犯罪的司法建议

    (一)尽快出台“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在国家的解释和标准没有出台前,建议自治区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就打击传销犯罪联合下发一个规定。

    (二)增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主体。即不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还要针对积极参与者,也就是骨干分子。传销骨干分子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人员,其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很严重,若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则会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所以,应把骨干分子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

    (三)明确以非法经营罪打击传销犯罪的量刑标准。目前,对于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适用量刑的标准不统一。即何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践中,法院是以被告人累计传销款达5万元作为定罪判刑的起点,至于多少数额为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明确。所以,多数法院判决的传销案件没有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均是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