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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海多名“1040”传销老总二审维持原判 |
作者: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186 更新时间:2021/12/22 20:26:29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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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传销害人害己,这不,北海传销广东团队多名“1040阳光工程”传销老总,因触犯法律被收监,多人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洪胜兴、杨志清、高燕群、刘勇坤、李文才、陈伟娟、陈红梅、蔡振全、梁国勇、吴小梅、蔡力崇、戴林仔、张江燕、刘亚家、蔡力达、邓永才、戴庄、邓东永、周莲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桂05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国勇、吴小梅、蔡力崇、洪胜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全部的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梁国勇、吴小梅、蔡力崇、洪胜兴和原审被告人杨志清、高燕群、刘勇坤、李文才、陈伟娟、陈红梅、蔡振全、戴林仔、张江燕、刘亚家、蔡力达、邓永才、戴庄、邓东永、周莲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所谓“资本运作”,是一种传销模式,无任何商品或服务,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费用的方法获得加入资格后,按照“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胜兴、蔡力崇、吴小梅、梁国勇和原审被告人杨志清、高燕群、刘勇坤、李文才、陈伟娟、陈红梅、蔡振全、戴林仔、张江燕、刘亚家、蔡力达、邓永才、戴庄、邓东永、周莲芳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上诉人洪胜兴和原审被告人杨志清、高燕群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梁国勇、吴小梅、蔡力崇和原审被告人刘勇坤、李文才、陈伟娟、陈红梅、蔡振全、戴林仔、张江燕、刘亚家、蔡力达、邓永才、戴庄、邓东永、周莲芳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伞下发展传销人数情况和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自首等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判的主刑和附加刑适当,对涉案财物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洪胜兴、蔡力崇、吴小梅、梁国勇和原审被告人陈红梅、邓东永、高燕群、杨志清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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