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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寂9年的非法传销案被重新“激活”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95 更新时间:2020/8/23 2:48:03 文章录入:ya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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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底,山东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经侦大队到上海,以组织传销、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将上海吉安达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丰和妻子陈亚娟(负责财务销售)抓走。随后又将公司资金657万元及股东家庭存款243万元总共900万元,划转至该分局警员个人银行卡上。划走的当天,王常丰和妻子陈亚娟被取保。此后,案件一直没有进展。 2017年下半年,时隔9年后,认为自己的销售模式不是传销犯罪,陈亚娟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2020年2月29日,山东省高院作出决定,要求聊城中院受理陈亚娟提出的国家赔偿案。 与此同时,这桩9年无进展的传销案也被国家赔偿申请重新“激活”。2019年9月23日,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将王常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王常丰被诉构成非法经营罪。 8月21日上午,上游新闻(报料微信号:shangyounews)记者从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当天上午已经召开了该案庭前会议。 上海企业家涉嫌组织传销被划走900万元 成立于1994年的上海吉安达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常丰,公司主要经营家用清洁护理系列产品。上海月坤实业有限公司,是吉安达公司附属的销售公司,股东为王常丰、陈亚娟(王的爱人)。 2008年12月底,山东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经侦大队警员带队到上海,以组织传销、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把王常丰和妻子陈亚娟抓到聊城,并带走了上海月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台互联网服务器。 2009年1月14日,东昌府分局一位副局长带队押着陈亚娟回沪,将公司资金657万元及股东家庭存款243万元总共900万元,划转至该分局冯振宇、王美义两警员个人银行卡的账户上。 ▲2009年1月,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将王常丰、陈亚娟公司资金657万元及股东家庭存款共900万元,划转至该分局两警员个人银行卡的账户上 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王常丰的女儿告诉上游新闻记者,划款前该分局执法的警员没有向其父母和自己出示执行文书,划款之后也没有提供任何收据凭证。同日,王常丰和陈亚娟办理取保候审。 上游新闻记者获得的上海吉安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情况介绍》显示,该公司注册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员工两百余人、产值三千万元的中等规模工业企业。初期是将丝瓜络加工成初级产品出口,后来形成家用清洁护理系列产品,并逐渐推向全国。吉安达品牌的多款产品曾进入家乐福、沃尔玛、麦德龙等许多卖场,还曾出口到美洲和东南亚。 2006年,公司开始摸索市场转型方式,转为自主开发市场。产品销售面向经销商,进行批发销售,公司要求经销商具备相应的营业执照,首次订货金额不少于4000元,根据订货金额的大小,公司确定了不同的折扣率。经销商可以发展新的经销商,下级经销商的业绩和上级经销商进行累计计算,累计业绩和折扣率挂钩,累计业绩越高,折扣率越高。从最终的结果来看,订货的价格就越便宜。 此外,公司最终按照最优惠的折扣结算费用,因此,在上、下级经销商之间假如存在折扣差,下级经销商订货价格就会高于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公司将由此产生的差额作为奖励发放给上级经销商。但上、下级经销商并不总是存在折扣差,不存在折扣差时,发展新的经销商并不会使上级拿到奖励。 吉安达公司的部分产品存在专利证书,且质量经过了合格检验,大多数经销商和消费者拿到货后均反映产品质量好,许多经销商至今仍然在吉安达公司订购货物。 9年不撤案申请国家赔偿 山东高院指令聊城中院受理 2017年下半年,王常丰和陈亚娟得知“两高一部”在2013年有个司法解释,认为自己是正常的经营,没有骗取财物,不属于传销犯罪,遂向公安部举报中心寄送了实名举报材料。2017年12月11日,陈亚娟、上海月坤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 陈亚娟和上海月坤实业有限公司认为,900万元被划走后,案件一直没有进展,并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丰已于2010年1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案件9年没有结果,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应该将900万元退还给他们。 2018年2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以案件仍在侦查为由,不予受理国家赔偿。2018年4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不予赔偿决定。 随后,陈亚娟和上海月坤实业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8年5月29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其中提到案件已于2018年5月21日从公安移送到检察院。 ▲ 2020年2月29日,山东省高院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指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陈亚娟和上海月坤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聊城中院作出的决定,申诉至山东省高院。2020年2月29日,山东省高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于2010年1月1日解除陈亚娟的取保候审措施,陈亚娟于2017年12月24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当进行赔偿的规定。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山东高院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指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020年6月17日,聊城中院认为关联案件王常丰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正在审理,尚未终结,决定中止审理国家赔偿一案。 提起国家赔偿后 案件被激活移送审查起诉 聊城中院所指的王常丰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确实正在审理。陈亚娟申请国家赔偿后,2019年9月23日,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将王常丰和陈亚娟向东昌府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罪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10月23日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罪名改为非法经营罪,并将陈亚娟撤回起诉。 今年5月28日,案件起诉至东昌府区法院。东昌府区检察院认为,2007年至2008年,王常丰以推销毛巾为名,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8月21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召开王常丰非法经营案庭前会议。 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8月21日上午,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召开该案庭前会议。此前,王常丰的代理律师王殿学向法院提交了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和排除非法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等六份申请。 8月21日上午,王常丰的代理律师王殿学向法庭了提交一份新的重新鉴定申请,补充提到了价格鉴定中的市场调查地高阳福利织染公司和高阳县的一些情况,指出以该公司的说明作为鉴定价格的依据极其不合理;另外增加了一些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调取内容包括四项,一是2008年扣押封存的吉安达公司毛巾产品;二是调取作为鉴定价格依据的高阳公司产品及成本价格说明;三是调取2009年王常丰、陈亚娟根据办案人员要求划转至东昌府分局冯振宇、王美义两警员个人银行卡的账户上900万元的去向说明;四是调取王常丰本人传唤不到案的证据材料及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五万元的送达回执。此外,代理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新的证据,以说明涉案的超细纤维毛巾并非道具产品,在案发当时属于科技含量较高、市场上尚未普及的产品,成本偏高。 超细纤维毛巾是不是传销道具产品 上游新闻记者从王常丰的女儿处了解到,侦查机关认定吉安达公司的产品属于传销中的“道具商品”,理由是其价格为鉴定价格的六倍左右,价格虚高。根据王常丰女儿的介绍,这份价格鉴定做出来后并未通知其父亲,其父亲了解后认为不能接受。这份价格鉴定是由鉴定人员前往河北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调查,经过该公司人员协助对毛巾进行称重分析后得出来的价格。 王常丰女儿认为,毛巾从原料到印染、加工、销售,中间存在多个环节,而且原料的质地不同、生产地区不同,也会影响成本大小,仅用重量一项指标来衡量价格,让人难以接受。 “我父亲生产的毛巾不可能是道具,我们有专利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使用的多种原料也是高端产品。我们给经销商的返利,其实是我们自己的利益,我们的利润只是销售价格的13%左右。我们绝对不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况。”王常丰的女儿向上游新闻介绍。 据了解,河北高阳县是中国最大的纺织基地,经过网络查询,河北这家福利织染服装公司是河北省民政厅直属的福利企业。从网站介绍来看,这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包括超细纤维毛巾。值得关注的是,今年7月16日晚8时,央视财经频道3.15晚会曝光高阳毛巾和纱线质量问题。 8月21日,上游新闻记者联系了东昌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该案侦办人,其表示个人不接受采访。随后记者致电经侦大队负责人,并给其发送信息,截止发稿时未获回复。 法学专家:案件办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营型传销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8月21日,上游新闻记者从最高检官方网站上查询到2013年发布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显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今年8月,王常丰和代理律师邀请多名法学专家,对该案件进行了专家论证,与会专家在对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研读并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案情介绍后一致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相关司法解释对经营型传销做了除罪化的处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理的前提在于相关行为属于诈骗型传销,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否则不得作为犯罪处理。 结合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计酬依据、经营目的和商品价值三个方面来看,吉安达公司从事的销售活动,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商业活动。就经销商的获利情况而言,虽然表面形式上带有发展人员数量的成分,但决定性的计酬根据仍然是销售业绩。就经营目的而言,吉安达公司的销售模式不是为了发展人头,而是为了扩大商品销售额。就商品价值而言,涉案产品不是毫无价值的“道具商品”,产品成本有合理说明,其与利润的差额在商业活动中尚属正常,消费者能够获得切实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团队计酬式的经营型传销,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诈骗型传销,不得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 专家还认为,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 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当时有效的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则规定,“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与会专家认为,侦查机关原本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对被告人撤销案件,目前案件处理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审理机关认真考虑、纠正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