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
52岁女老总组织领导传销获利480万被判7年 |
作者: 文章来源:平安龙江网 点击数 87 更新时间:2014/8/17 14:02:59 文章录入:admin |
|
记者日前,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获利480余万元,年逾5旬的被告人张某莉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其他两名“高管”高某和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莉(女,1962年出生)以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为据点,以投资“连锁经营”、“资本运作”、“和谐商务理财”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每人缴纳人民币69800元(实际操作中或有不等数额)的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形成层级分明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施行“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层级管理,由老总指定传销组织中的个别人担任“三会”成员,负责在老总和下线之间上传下达,并作为管理层对该组织的下线在自律、学习和生活三个方面进行管理。
被告人张某莉在该传销中发展了马某甲、陈某甲、张某丙三个主要下线。马某甲、陈某甲、张某丙在各自发展的传销分支组织中的层级均已达到第五级即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莉是该传销组织的大老总,实际控制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高某是张某莉作为老总时指定的三会人员;被告人贾某是陈某甲作为老总时指定的三会人员。
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莉将马某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马某甲以其自己和另外5名家属的名义实际投资人民币101600元认购传销份额,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刘某(投资人民币69800元)、沈某(投资人民币50800元)、成某(投资人民币69800元)、李某甲(投资人民币69800元)、马某乙(投资人民币50000元)、马某丙(投资人民币50000元)、李某乙(投资人民币80000元)、韩某(投资人民币101600元)、孙某(投资人民币101600元)、李某丙(投资人民币101600元)、张某乙(投资人民币69800元)、陈某丙(投资人民币2000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此条传销脉络共计13人,涉案金额1116400元。
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莉将陈某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陈某甲以自己及其丈夫安某和另外12名家属的名义共投资人民币711200元认购传销份额,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江某(投资人民币171400元)、王某甲(投资人民币349000元)、王某乙(投资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人贾某(投资人民币50800元)、乔某(投资人民币120600元)、白某(投资人民币2094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此条传销脉络共计7人,涉及金额166320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莉又另成立“富利康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于同年5月将陈某乙(投资人民币10000元)、段某(投资人民币12090元)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
被告人张某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涉及34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08090元。
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出生)于2010年10月加入被告人张某莉的“和谐商务理财”传销组织成为会员,并由被告人张某莉任命为该传销组织的三会管理人员,负责学习和纪律,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宣传职责。
被告人贾某(女,1955年出生)于2010年12月被王某甲发展为“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该分支的平台老总是陈某甲,陈某甲的上线是被告人张某莉。贾某由陈某甲、王某甲任命为该传销组织的三会管理人员。贾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莉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480809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宣传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贾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高某、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贾某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莉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海口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贾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海口中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莉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加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按照一定顺序组成的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4808090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高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宣传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审被告人贾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高某、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高某、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莉作为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以投资“连锁经营”、“资本运作”、“和谐商务理财”等活动为名,发展马某甲、陈某甲、张某丙三个主要下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达34人,并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到480809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马某甲、陈某甲、张某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刑法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