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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用好用足法律手段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中国反传销网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林爵枢 2012年02月03日 总浏览数: 我要评论(0)

 

   当前传销活动出现一些新特点和新动向,向高校特别是高职学生渗透现象突出,以招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义,诱骗学生参与传销活动呈抬头趋势。此外,传销组织谎称国家试点,甚至伪造政府公文,诱骗群众到西部从事传销活动情况日趋严重。同时,有的传销组织从发布信息、发展人员、计提报酬、资金结算到会员管理全部实现网络化。网络的特点,使得传销组织传播地域更广、违法活动更加隐蔽。


    对此,笔者认为,要用好用足法律手段,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首先,适用非法经营罪或其他《刑法》规定的罪名,严厉打击传销骨干人员。

 

    一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现在的追诉标准,非法经营罪适用于非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的传销人员,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专门针对传销的组织、领导者而制定的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对于其中组织、领导传销者,则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管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或以后实施,对于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其在主观故意上不明知是传销行为,只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又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在新的追诉标准没有出台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只要在实施传销过程中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应根据规定罪名的追诉标准和《刑法》原则予以定罪,实施打击。比如,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等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又有效打击传销活动的骨干人员;既符合立法的本意和要求,又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得到有机统一。

 

    其次,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的要求,在严厉打击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对多次参加传销活动,既是受骗者也是骗人者,影响恶劣,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参照山东省、江苏省等地的做法,出台实施了《南宁市公安局关于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指导意见》和《南宁市公安局关于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细则》,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处理传销违法犯罪行为,值得各地借鉴。

 

    同时,办理传销人员劳动教养案件要严格审查,规范执法,确保每一起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最后,加强部门联动,密切协作形成打击合力。

 

    打击传销犯罪必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部门联动,密切协作,形成合力。除了继续加大正面宣传,营造打击传销犯罪活动的舆论氛围,建立打击传销长效管理机制之外,还要加强督查,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坚决查处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相关责任人;层层落实打击必需的力量和经费;加强协调,使公、检、法和工商等部门在严厉打击的指导思想和适用法律上统一思想,密切协作,真正形成打击合力。

 

    此外,笔者对打击传销犯罪有一些司法方面的建议。

 

    增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主体。即不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还要针对积极参与者,也就是骨干人员。传销骨干人员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人员,其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严重,若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则会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所以,应把骨干人员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

 

    明确以非法经营罪作为打击传销犯罪的量刑标准。目前,对于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适用量刑的标准不统一,即何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法院以被告人累计传销款达5万元作为定罪判刑的起点,至于多少数额为“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明确。所以,多数法院判决的传销案件没有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均是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林爵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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